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是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才出现的。在1997年制定的原合伙企业法中,合伙企业只有普通合伙一种形式。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责任。2007年的新合伙企业法,创设了有限合伙这一新的组织形式。这一制度的创设极大的刺激了民间投资的热情。如今,有限合伙企业是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对投资者来讲,在进行投资活动时,应当选择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有限合伙企业?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的典型特征进行比较,希望投资者的决策有所参考。
/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 /
有限责任公司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进入中国的社会经济生活,目前已是大众熟知的企业形式。相对而言,有限合伙企业属于新兴的事物,一般公众对其的熟悉程度远不如有限公司。因此,本文首先将有限合伙企业的几个基本特征进行归纳如下:
1.由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组成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两类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企业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二者缺一不可。若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若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兼有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管理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仍有监督权。
有限合伙企业还有许多其它方面的特征,但是笔者认为,以上三个特征是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特征,也是有限合伙制度的设计基础所在。在实务中,与有限合伙企业有关的法律问题都应基于以上三个特征进行评判。
/ 二、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 /
1. 股东/合伙人的对外责任方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人获得有限责任的特权是以其放弃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代价的。如果有限合伙人行使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使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在这一方面,显然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优势。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可以享受有限责任而同时不必丧失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当然,公司股东必须合法合规经营和治理公司,如果滥用股东权利,可能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从而不再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
2.内部治理方面:
《公司法》对公司的治理规范做出了许多强制性规定,如必须成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机构。各机构职权分明,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监督。而《合伙企业法》并不要求合伙企业内部设立这些机构,而是扁平化设计,合伙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内部机构,其事务直接由合伙人执行。其中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监督。充分体现了合伙的本质。可见,在内部治理的灵活性、企业经营管理效率方面,有限合伙企业更占优势,但在治理规范性、安全性方面,则有限公司更占优势。
3.股东/合伙人权利方面:
一般而言,有限公司各股东之间遵循同股同权原则[1],股东在股东会以及股东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均享有平等的权利。公司表决遵循资本多数决,但是相同资本所代表的权利一般是相等的。而有限合伙企业不同合伙人的权利原则上是不平等的,最显著的区分是有限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而普通合伙人享有;合伙企业的利润与亏损分担则完全以合伙协议约定为准,但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实务中,合伙人在利润分配次序上,一般会区分优先级和劣后级。
4. 税负方面:
有限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获得收入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将可分配部分直接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然后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有限公司是按照“先税后分”原则,公司获得收入后,公司作为纳税主体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向自然人股东分红时,股东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有限公司存在双重纳税的问题。显然,有限合伙企业在税负方面更有优势。
5.利润分配条件方面:
有限责任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前,应当首先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因此,实务中,小股东要想获得分红是非常困难的。有限合伙企业则无公积金限制,在获得收入后,合伙人完全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分红。在利润分配的便捷程度方面,有限合伙企业胜出。但从做大做强做久企业的角度出发,公司制度的设计更为有利。
6.出资形式方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必须是可评估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进行出资。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与有限公司的股东类似,但普通合伙人则可以以非财产性权利出资,如劳务出资。因为法律看中普通合伙人的不在其“财”,而在其“才”,且其认缴出资额一般非常小,其出资能力对企业偿债能力影响不大。可见,在出资形式上,有限合伙企业更加灵活。
7.出资期限方面:
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都实行资本认缴制,股东或合伙人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要求更为严格,设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但《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比如,按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的解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期限将加速到期。但有限合伙企业则没有这方面详细的规定,实践中,合伙人协商一致变更合伙协议中出资期限的情况比较常见。
另外,关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方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均负有法律责任,此三类主体均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或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补缴义务和对其他合伙人的违约责任,并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责任。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不得直接向未出资的合伙人主张权利。可见,在出资期限方面,有限公司面临的法律规制更多。
8.股权与份额继承方面: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也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通常情况下,公司章程会限制股东继承人直接承接全部股东权利。而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的作用则体现为资合性,因此,对于继承人继承其合伙份额没有限制。
9.股东/合伙人竞业禁止方面
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原则上无竞业禁止限制,但是股东从事竞争行业的,将影响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进行正常的关联交易,但是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得从事与合伙企业竞争的业务或自我交易,但有限合伙人无此限制。
/ 三、小结 /
可以看到,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非常多的不同。有限合伙企业的诸多特点,其实都是围绕其由两类享有不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合伙人而演化出来的。有限合伙的这些特点刚好符合了某一些领域如股权投资类企业的需求。财务投资者可以专心做有限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且可以优先退出;有才能或资源的普通合伙人则可以利用极小的资本撬动非常大的资本并按照自己的想法来创业。自2007年新合伙企业法实施以来,有限合伙企业这种市场主体迅速被广泛接受,尤其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内部持股平台领域得到广泛运用。
但是,在看到有限合伙企业的优势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有限合伙企业存在明显的弊端。主要表现在内部治理机制缺位,两类合伙人之间易产生矛盾。结合实务来看,一类纠纷的起因在于普通合伙人独揽企业的经营管理大权,漠视或肆意侵害有限合伙人的权益。比如有限合伙人可能无法查阅公司财务账簿,无法了解企业经营状况,也就是所谓的代理成本过高问题。另一类纠纷则是强势的有限合伙人容易“越位”,对普通合伙人正常的经营管理进行诸多干涉,通过各种措施实际上控制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如,要求企业对外经营重要事项均须合伙人决议全票通过,或要求指派人员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这显然违反了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或通过对合伙企业印章、账户的管控导致合伙企业的人、财、章均由有限合伙人实际控制。由此产生的现象是:名义上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不掌握实际经营管理权力却需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实际掌控合伙企业却无须对企业经营风险负责。[2]
从有限合伙制度的设计初衷看,两类合伙人的权责是泾渭分明的。有限合伙人是以让渡合伙企业的管理权为代价换取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而普通合伙人则以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为代价,换取以较小比例的资本掌控企业经营管理的大权。但在实务中,有限合伙人不可能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全放权,毕竟作为主要出资方,出于资金的安全考虑对合伙企业进行一定的管控是必然也是合理的。因此《合伙企业法》实际上仍然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管理权,《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列举了八种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该等权利主要是监督权,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但总体而言,有限合伙企业缺乏像公司那样规范的内部治理机制,以平衡两类合伙人之间的现实风险与利益。正是这种过于简单美好的理论设计与复杂的社会实践之间的距离,才产生了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张力。
综上,对于特殊行业和领域,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有着公司无法比拟的优势,如私募股权基金等创投企业、股权激励持股平台。但是就一般意义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仍是最普遍最稳妥的投资形式。而且,有限合伙企业的立法较少,难以与公司法相媲美。公司法至今已形成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对投资者及外部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完善。而有限合伙企业在诸多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仍为空白,对投资者保护力度不够,风险较大。因此,投资者在选择投资形式时,应根据具体的行业和业务特点,从各方面进行利弊分析,做出最适合自己的选择。
注释
[1] 特殊情形如: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投票权经公司章程规定,可以自由做出不按出资比例的约定。
[2] 当然,依据《合伙企业法》第76条,过分干预企业经营管理的有限合伙人也面临着被当成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
作者简介
贾国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环境资源与能源业务中心副总监。
擅长专业领域:公司法、土地法、建筑法、房地产法。
特色行业领域:新能源、房地产、建筑业。
电话:15801812923,1358927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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