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791行初44号

原告朱从波,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灌南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地址在江苏省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高亚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封其银,灌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教导员。

经原告朱从波申请,被告新安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28日(2份)向原告朱从波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共计4份。

原告朱从波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新安派出所出具的四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5年7月,原告购买校车一台,根据公安机关及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的要求,从事校车驾驶的人员必须无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因此原告多次到新安派出所请求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用以办理校车准驾手续,但被告新安派出所总以非法理由拒不出具合法证明。

后原告多次上访到有关部门,新安派出所才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有犯罪记录的证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二份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上述四份证明均载明:“原告朱从波违法犯罪记录如下:2006年4月13日至2006年4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关押在灌南县看守所;2006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22日因涉嫌贪污被关押在射阳看守所”。

期间原告不服被告出具的有犯罪记录证明,多次上访,2016年10月14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派工作人员到新安派出所,向其出具了《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范(试行)》,其中第五条规定,犯罪记录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故新安派出所立即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一份原告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原告无犯罪行为,而被告新安派出所出具原告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先后出具4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新安派出所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28日(2份)出具的4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了被诉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校车准驾资格。

2、2016年10月14日,通过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之前出具的4份《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是错误的。

3、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射检反贪撤案[2007]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和射检刑赔字[2009]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没有犯罪。

4、江苏省公安厅发布的《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范(试行)》,证明原告申请驾驶校车必须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才可以办理。

被告新安派出所答辩称:

1、原告涉及的案件,办案单位是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该院是作出最终处理结论的单位且保存有处理结论等相关资料,能够证明并有权证明原告是否有前科,该院才是出具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适格主体。

我单位仅根据警务平台掌握的情况出具了原告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过程性信息,该行为属于服务性行为,不会影响到原告的具体权利义务。

2、原告在起诉前已经持有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和刑事赔偿决定书以及派出所的证明,几份材料结合起来足以证明原告是否有犯罪前科,也即原告已经持有足以证明其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材料,原告怠于向有关部门举证,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

原告对我单位提起诉讼,明显有恶意诉讼之嫌。

综上我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存在虚假情况,也不足以影响到原告的权利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从波为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向被告新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被告新安派出所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朱从波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经查,朱从波(发现)男,(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

违法犯罪记录如下:2006年4月13日至2006年4月1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关押在灌南县看守所。

2006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关押在射阳县看守所。

朱从波认为该《证明》记录的内容系有罪记录而不服,多次到原办理其涉嫌犯罪的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访,接访单位要求朱从波提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有犯罪记录的书面证明。

为此,朱从波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28日再次向新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新安派出所分别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其中2016年9月28日先后出具2份证明。

上述4份证明记载的“违法犯罪记录”内容完全相同。

2016年10月14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派工作人员与新安派出所联系,新安派出所于同日向朱从波出具《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公民朱从波,男,……,居民身份证号码。

经查,该公民至2016年10月14日,在本所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原告朱从波认为被告新安派出所向其出具的4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无事实根据,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江苏省公安厅《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范(试行)》规定,根据申请向公民或单位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是公安派出所的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根据驾驶校车的资格要求,向被告新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新安派出所应当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如实出具。

被告关于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是办案单位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朱从波根据其现有材料足以证明其无犯罪前科、派出所无须向其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范(试行)》第五条规定:本规范所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的犯罪记录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处罚生效判决,以及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但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生效判决。

犯罪记录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按以下规定办理:(一)、未发现被证明对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直接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三)、发现被证明对象有违法犯罪记录,暂未获得有效法律文书文本的,不得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当向保存有效法律文书文本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协查,……。

虽然被告新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所记录的内容并非真正的犯罪记录,但被告新安派出所在收到原告朱从波的申请后,未依法向其他掌握信息的有关单位提出书面协查,仅根据其警务平台掌握的信息情况即出具本案被诉的证明,且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于上述规范规定的犯罪证明包括的内容,故其出具的证明内容违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虽然被告新安派出所已经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作出《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即被告已经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原告朱从波仍要求确认被告出具4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为违法,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灌南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28日(2份)出具的4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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