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吴
十多年前老父亲跟我们兄弟几个签了分家单,后来父亲去世了,现在我母亲不同意分家,要告我们……
当初家里分家,都没告诉我,分家单上也没我的签字,这分家协议有效吗?
丸子
大刘
话说,我家分家单上写的老房子归我,实际上我弟一直住着呢,我住着另一套,这么多年了大家也挺和睦,这房子还需要按照分家单写的换过来吗???
近年来
郊区城镇化进程加快
土地价值增值
为了减少家庭矛盾
咱老百姓也越来越意识到
自有宅基地、自建房屋等
要提前在家庭内部进行分配
“分家单”就是大家普遍运用的形式
为梳理涉“分家单”类民事审判的审理情况,近日,房山法院在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召开涉“分家单”类民事案件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房山区部分人大代表、窦店村村民代表60余人参加了此次活动。
据介绍,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房山法院共受理分家析产、继承类纠纷755件,其中涉及分家单效力认定问题影响案件裁判的案件有156件。
与分家单相关的案件类型包括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赡养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赠与纠纷、共有纠纷、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纠纷等多类民事案由。分家单内容及形式要件不统一,查明分家单形成事实真伪是难点。
据了解,分家单的内容不仅涉及对家庭成员内部财产、债务的分配,还涉及老人赡养等问题,是成为日后认定家庭成员间财产界限和内容,甚至老人遗产范围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分家单效力认定等问题一直是法院审理此类民事案件的焦点和难点。
分家单涉及内容常关乎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房屋分割以及拆迁利益的分配等,家庭成员之间在利益驱动下,常常对簿公堂,矛盾纠纷十分尖锐,一时间较难调解。同时,因分家单在性质上兼具析产、赠与、赡养等多重混合,牵涉众多法律关系,极易引发连环诉讼。
针对涉“分家单”类民事案件存在的特点以及审理难点,房山法院结合以往既判案例和已形成的成熟裁判规则,着重立足梳理裁判规则,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加强普法宣传,规范分家单的书写和正确使用;以民法典宣传为契机,引导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
民法典首条开宗明义,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入立法指导思想,在婚姻家庭编中又明确提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这些都为我国司法裁判中涉婚姻家庭类问题的裁判和化解提供了导向性思路。
房山法院将进一步梳理涉“分家单”类民事案件审理思路,统一裁判尺度,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引领作用、规范分家单书写形式和内容,从源头上化解此类纠纷的成诉率。
典型案例通报
窦店人民法庭庭长陈增介绍典型案例
#案例一
父母一方未在分家单上签字
不必然导致分家单无效
案情回放
刘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儿子,2000年1月23日,刘父与四个儿子共同签署分家单,依据分家单记载,四个儿子分别取得相应宅院及房屋,原三儿子的房屋分给了大儿子,父母老宅15号院分给了三儿子,并与三儿子共同居住。
后来,除三儿子搬至外村居住外,其他儿子一直在所分得院落居住至今。
2007年刘父去世后,李母由四个儿子轮流赡养。
2009年小儿子出资在15号院内建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对此,三儿子表示弟弟建房行为并未经过自己同意,小儿子却称,尽管未经三哥同意,但是系李母授意,也是为母亲所建,因而李母向本院诉请判令15号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归其所有。
对此,小儿子辩称,15号院是老宅,签分家单时只有父亲、三儿子和自己在场,其他人都不在场,母亲也没在分家单上签字,分家单无效,同意李母诉讼请求。
大儿子、二儿子和三儿子则辩称,分家单合法有效,各方均按分家单履行生活多年,不同意李母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分家单合法有效,驳回李母的诉讼请求。
李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刘父与四个儿子共同签署的分家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均按照分家单的意思表示相安无事地居住使用多年,该分家单应属合法有效。
李母虽未在分家单上签字,但分家后其与四个儿子共同居住本村多年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分家的事实。
小儿子未经三哥同意,以母亲名义擅自将15号院内旧房拆除翻建成北房三间、东房两间,没有法律依据,继而李母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分家单的效力与签字形式不无关系,但不能一刀切地以主要家庭成员事后否认和分家单上父或母签字欠缺为由主张分家单无效。
一般而言,分家单形成时间均已比较久远,除主要家庭成员外,还会邀请村级威望人士等见证人在场并在分家单上签字,而父母一方的签字并不完备的情形较为常见。
如有见证人的证言证明,或各方均已按分家单所安排内容实际履行多年未提出异议,则能够高度说明且认定分家单合法有效。
本案中,李母育有四子,宅基地及其地上物作为家庭重要财产内容,对其分配的执行程度高低决定了各家庭成员对分家单内容安排的认可与否。
法官在这里也提示大家,在分家单签订时要尽可能保障家庭成员均有效参与,形式完备、内容明确,并辅之以相应录音录像记载留存,则能够为日后纠纷的减少和化解提供更加有力依据。
#案例二
分家单中对父母赡养问题的安排执行
并非无法变更
案情回放
原告王老太与丈夫张老汉生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张甲、次子张乙、女儿张丙。
2011年4月张老汉去世,同年5月,王老太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了张甲、张乙。
由于王老太长期患有高血压、支气管炎等各种疾病,随着年龄的增大病情加重,需子女照护。张甲、张丙都尽了赡养义务,但张乙却始终不问不理,并明确表示拒绝赡养。
2013年9月,王老太诉至法院,要求张乙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之后医药费的1/2。
张乙辩称,父亲去世后,王老太与张甲、张乙签订分家单一份,约定二子每月每人给付王老太生活费100元,冬季取暖费各负担一半等,自己已经按照分家单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表示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判决张乙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王老太赡养费200元并承担王老太之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凭单据)的1/3。
法官说法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王老太现年老多病,张乙每月给付的100元赡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现在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法院结合王老太的实际需要及张乙的负担能力酌定增加张乙每月应支付的赡养费金额,对王老太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承担,因王老太有三个子女,均有赡养能力,因此应由其子女共同分担。
法官提示
分家单中一并约定父母赡养问题十分常见,但在分家单中对赡养费数额的约定多数情况下仅是基于订立当下生活水平、生活需要的考虑,随着时间跨度的拉长,以及父母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的变化,可能无法满足老人生活需要。
此时,若父母提起诉讼要求增加赡养费数额,而子女以分家单约定抗辩赡养义务的履行,或抗辩赡养费依据老人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实际负担能力而有增加需求的,则较难获得法院采信。
此外,对多数分家单中出现的,由子女分别负责赡养一位老人,当自己所负责赡养的老人去世后,便以分家单约定和自身义务履行完毕为由,对另一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这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此提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系法定,分家单中对该义务的约定和分配并非在执行中不可变更,也非豁免该义务的法定事由。
#案例三
外嫁女未参与分家
分家单不必然无效
案例三
刘女士与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系同胞兄妹关系。
1998年其父去世,2001年其母去世。
父母生前在房山区某村遗有宅院一处,院内有北房四间、东房三间。
因房产继承问题,刘女士与四位哥哥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刘甲、刘乙、刘丙均同意刘女士诉求。刘丁辩称,1993年父母分家时北房四间、东房一间已经分给他,只有东房中两间土坯房可以分割。但该两间土坯房于2018年10月倒塌。对此,刘甲、刘乙、刘丙认为是人为拆除。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依据分家单,刘丁分得北房四间、东房一间,附条件是和老人一起生活,侍奉老人。
分家时,父母健在,四被告均在分家单上按手印并履行了分家单内容。
虽然刘女士未参与分家,但其居住本村,对分家一事知晓并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农村习俗,出嫁女因对家庭建房的出资或贡献较少,一般不参与家庭财产分割。因此,分家单有效,北房四间在分家时已归刘丁所有,不属于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东房中两间土坯房为1955年所建,作为父母的遗产应由五子女法定继承。
但两间土坯房现已倒塌,标的物已经灭失,故刘女士诉求不能实现。双方如认为两间土坯房倒塌另有原因,可另案解决。
因此,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实践中,在父母和儿子签订分家单的很多年之后,基于多种因素,不乏有出嫁女主张继承遗产的情形,而这其中要求分割的遗产多数包含有已在分家单中分配并履行完毕多年的标的物。
她们认为家庭财产的分割需要全体家庭成员确认,因此不论时间长短,只要女儿未曾在分家单上签字,分家单就应是无效的。
尽管法律规定层面男女均平等享有继承权,但不能忽视的一点是,出嫁女因其在家庭建房时出资或贡献较少,其不参与家庭财产分割依然是很多农村地区在过往一段时间内的风俗习惯,因此该种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要在结合农村地区风俗和财产性质的基础上综合判定。
如果是老人在世时主持的分家,且分割的财产属于老人所有,则当推定老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此无论女儿是否签字,都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如果分割的财产中涉及到女儿的出资出力,则在适当考虑债权的基础上给予女儿补偿,但不能因此否认分家单的效力。
#案例四
分家单形成后未被严格如约履行
房屋归属应以事实形成分家情况认定
案情回放
高某与闫某共生有五个子女。
1986年,高某夫妇与三个儿子高甲、高乙、高丙签订分家单,约定西房北头一间、北房西头一间归高某夫妇所有,高甲分得西房南侧两间、高乙分得北房东侧两间、高丙分得北房西数第二、三间。
但分家单签订后,高某夫妇和高丙的房屋分配未按分家单约定履行;高某夫妇实际居住使用的是西房北侧一间和北房中间一间,高丙实际居住使用的是北房西侧两间。双方均认可房屋实际分配情况。所争议的房屋为西房北侧一间和北房中间一间。
闫某于2000年去世未留遗嘱,被继承人对遗产一直未分割,现次女高戊、高乙、高丙起诉父亲高某、长子高甲、长女高丁要求确认享有的继承份额。
父亲高某辩称,早已分家,其与闫某分得北房东边一间、西房北边一间,不同意分北房东边一间,西房北边一间可以分。
高甲同意继承房屋。
高丁辩称,根据分家单,父母分的是北房西头一间,后来改成北房东头一间,应当按照老房子面积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判决涉案宅院内西房北侧一间和北房中间一间房屋的一半遗产份额由原、被告各继承1/6,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财产。
本案中,双方对分家单均认可,分家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
分家后,原被告双方虽未严格按照分家单约定履行,但各方对父母实际分得并使用的西房北侧一间和北房中间一间均不持异议,因此对房屋的归属应按事实形成的分家情况予以确认,即西房北侧一间和北房中间一间归高某夫妇所有,闫某去世后,对该财产中的遗产部分予以分割。
法官提示
分家单形成后,未严格执行分家单约定的房屋分配方案的情形实践中不足为奇。
各方实际使用阶段可能相安无事,一旦涉及遗产分割,需将遗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抽拨之时,不免会有家庭成员对遗产范围是以分家单为依据还是以实际形成的分家情况来认定提出疑问。
我们认为,家庭成员间实际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和使用,尤其是与分家单约定内容不一致之处,相当于对其先前约定的内容变更,各方也是以各自行为认可了这一变更;因此,分家单形成后未被严格如约履行,房屋归属应以事实形成分家情况认定。
文案:刘婷婷
摄影:陈瀚
限时特惠:本站每日持续更新5-20节内部创业项目课程,一年会员
只需199元,全站资源免费下载点击查看详情
站长微信:
jjs406